2015年2月17日 星期二

社企應釐清法律註冊制度

社企應釐清法律註冊制度
作者:馮禮健 (Sammy Fung)
2015年2月17日刊於《信報》

社會企業近年在香港發展迅速,其經營理念亦頗受市民大眾的支持。概括而言,「社會企業」指的是一個用商業模式來解決某些社會問題的組織,例如提供具社會責任或促進環境保護的產品或服務、為弱勢社群創造就業機會、採購弱勢或邊緣族群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等。其組織可以私人公司或非牟利組織的法律形態存在,並且有收入與盈餘,而其盈餘應主要用來投資社會企業本身,繼續解決該社會或環境問題,而非為出資人或擁有者謀取最大的利益。

在香港,社會企業暫時沒有一種固定的法律形式。由於本地的社會企業的規模及市場份額並不是很大,而社企的發展還是在非常初步的階段,香港政府暫時無意為社會企業創立一種特定的法律形式及註冊制度。

非為股東利益最大化

可是,本地社會企業產品及服務五花八門,根據香港社會服務聯會的統計,直至2014年末,全港總共有368間社會企業,其中八成是由非牟利組織或社會服務團體去開辦,剩下兩成就是以私人公司的模式營運。現時香港沒有相關的社會企業法律,亦沒有註冊制度,市民大眾難以辨別社企和普通企業的分別,導致社企發展出現阻滯。例如很多商業機構不了解社企,所以未必願意與他們合作,邀請他們提供服務或產品。另外,社企成立年資較短,沒有一個所謂的業績記錄,向銀行貸款的時候,就會有一定困難。

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指出,社會企業面臨六項問題:一、缺乏被廣泛接受的定義;二、無論在國家或國際層級,皆很難獲得有關社會企業統計資料;三、社會企業仍是快速變動的領域,相關研究仍屬萌芽階段;四、此種新類型的企業,缺乏適當的合法形式;五、政府補助政策相當模糊,變動性很大,在詳細評估後,需要再重新設計一個取得公共支援的架構;六、與營利部門互動欠缺佐證資料。
社會企業一詞內涵為何?換言之,該如何界定社會企業的定義與特質?若社會企業一詞欠缺系統性概念分析時,遑論探索其可能貢獻與未來發展性。

社會企業同時追求商業與社會目標並存,如英國政府2006年發表的《社會企業策略》中指出,社企主要目標以商業模式解決某些社會問題,其盈利應大部分留在企業,作為將來投資用途,以解決社會問題,而不是為其股東利益最大化。

簡單來說,社企是同時進行牟利與非牟利的活動,儼然是一種混合非牟利組織與私人公司的個體,其管治組織架構、人員需求配備及與持份者的關係管理,均有其非常強的獨特性。在香港現存的法律註冊制度下,大部分社會企業是由非牟利機構或社會服務團體開辦,而小部分就是以私人公司的模式經營。
非牟利組織在香港存在已久,市民大眾頗為信任。但是,社企以私人公司形式來營運,就有可能出現標籤及信心問題,例如,普羅大眾怎樣識別社會企業和一般企業?股東權力怎樣界定?股息分配與再投資的比例是多少?董事會怎麼組成?怎樣確保社企的商業與社會目標同時達到?怎樣/需不需要對不同持份者及公眾問責交代等等。

筆者曾提供顧問服務給一家新成立的社企企業,由於社企具有慈善性質,所以筆者只收了他們象徵式的費用,而他們亦同時招收了很多來自社會各界的義工,協助他們營運。大約一年之後,這家社企的負責人向筆者透露,有鑑他們的生意已經上了軌道,其股東們不想外界再標籤他們為社企或慈善機構,而是一家普通的私人企業。當時,筆者真有被騙的感覺,他們其實是利用「社企」標籤作為幌子,調動了社會資源!所以,我們有必要為香港的社會企業設立一種特定的法律形式及註冊制度,以加強市民大眾信心,防止有人魚目混珠,渾水摸魚。再者,為社企定下法律定義及形式,也可方便政府支援社企,加大撥款及資助。另一方面,社企董事及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可以更加清楚界定,公司治理得以加強。

宜參考外國經驗

香港政府可以參考外國經驗,為社企制訂清晰法律定義和註冊制度。例如,英國議會在2004年通過設立社會公益公司(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ies)類別,為社企度身訂造法律地位,對於社會企業的定義與法律都有相應的標準和要求,具體包括三個方面:第一,社企必須符合公眾利益驗證標準,並由一個具有公正立場的人來評定公司活動是否以社會利益出發;第二,社企要有資產鎖定政策,如果企業用公司名義去買了一些物業或者其他資產,其擁有權是不可以轉移到任何一個股東名下;第三就是關於紅利或股息分配的上限,若社會企業盈利,它不可以分超過某個百分比的利潤給股東或者投資者。以上三點都是外國對社會企業的立法經常觸及的地方。

作者為香港科技大學工商管理碩士校友會會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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